一、未经许可实施爆破作业(非法爆破)
非法爆破指未经公安机关依法审批同意而进行爆破作业的行为。查处依据及处理意见:
⑴行为人涉嫌非法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对行为人可按《刑法》第125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3年以上10年以下)。
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品数量达到以上最低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可按“情节严重”处罚(10年以上直至死刑)。
⑵ 若未达上述最低数量要求的
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行政拘留处罚;
或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二、丢失、被盗民爆物品
丢失、被盗民爆物品指责任人或单位违反民爆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民爆物品中,发生民爆物品丢失、被盗案(事)件。
查处依据及处理意见:
⑴ 对于责任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行政拘留(责任人可能是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现场爆破作业人员,须视具体责任情况确定)。
⑵ 对责任单位,依据民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⑶ 造成民爆物品大量丢失、被盗案件或因民爆物品流散后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除追究责任人的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爆破作业指接触民爆物品的所有作业,包括装药、填塞、联线、检查线路、起爆、处理盲炮等。爆破器材管理指接收、保管、发放爆破器材的工作。
行为人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
⑴ 对责任单位,可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⑵ 对行为人(无证作业人员和同意该无证人员作业的人员),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行政拘留。
四、爆破作业期间爆破技术负责人不在现场管理
爆破作业期间—指从民爆物品送到工地时起,到实施爆破结束,处理盲炮完毕,并清点好应退库数量,督促现场保管员将应退库民爆物品完成退库为止。
查处依据及处理意见
行为人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第6.2.1.1条、第6.2.1.2条和《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对责任单位,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行为人,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将民爆物品退库存放
对责任单位,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行为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行政拘留。
六、临时存放民爆物品不安排专人管理、看护
对责任单位,可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行为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行政拘留。
七、不按规定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对责任单位,可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行为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行政拘留。
八、不按设计方案进行安全防护
⑴ 说明
安全防护是指爆破设计方案中为了防止爆破有害效应而采取的炮孔覆盖、爆区周边立面防护排架、保护对象包裹防护、斜坡滚石防护、减震孔、测振设施、炮烟粉尘抑制等措施。
⑵ 查处依据及处理意见
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第11.4.5项。
对责任单位,可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对行为人,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予以行政拘留